在39年前的今天,198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草案)公布實施。
1980年9月10日第5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81年1月1日公布實施。相干鏈接:
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01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1章總則
第2章結婚
第3章家庭關系
第4章離婚
第5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6章附則
第1章總則
第1條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1夫1妻、男女同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3條制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動。制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制止重婚。制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制止家庭暴力。制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拋棄。
第4條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相互幫助,保護同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2章結婚
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準任何1方對他方加以逼迫或任何第3者加以干涉。
第6條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102周歲,女不得早于21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7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制止結婚:
(1)直系血親和3代之內的旁系血親;
(2)得了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8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身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發(fā)給結婚證。獲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9條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10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的;
(2)有制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得了醫(y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還沒有治愈的;
(4)未到法訂婚齡的。
第101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1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要求撤消該婚姻。受脅迫的1方撤消婚姻的要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確當事人要求撤消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
第102條無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錯誤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致使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guī)定。
第3章家庭關系
第103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同等。
第104條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105條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1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107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以下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08條第3項規(guī)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同等的處理權。
第108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為夫妻1方的財產:
(1)1方的婚前財產;
(2)1方因身體遭到傷害取得的醫(y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言或贈與合同中肯定只歸夫或妻1方的財產;
(4)1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1方的財產。
第109條夫妻可以約訂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份各自所有、部份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情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07條、第108條的規(guī)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和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束縛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1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3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1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210條夫妻有相互扶養(yǎng)的義務。
1方不實行扶養(yǎng)義務時,需要扶養(yǎng)的1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yǎng)費的權利。
第2101條父母對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供養(yǎng)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實行撫養(yǎng)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yǎng)費的權利。
子女不實行供養(yǎng)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供養(yǎng)費的權利。
制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動。
第2102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2103條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侵害時,父母有承當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2104條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2105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輕視。
不直接撫養(yǎng)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2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yǎng)關系。養(yǎng)父母和養(yǎng)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guī)定。
養(yǎng)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yǎng)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2107條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輕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yǎng)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guī)定。
第2108條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yǎng)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yǎng)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子女已死亡或子女無力供養(yǎng)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供養(yǎng)的義務。
第2109條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父母已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yǎng)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yǎng)的義務。由兄、姐扶養(yǎng)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缺少勞動能力又缺少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yǎng)的義務。
第310條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和婚后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供養(yǎng)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4章離婚
第3101條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橐龅怯洐C關查明雙方確切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fā)給離婚證。
第3102條男女1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行家庭暴力或虐待、拋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
(5)其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1方被宣布失蹤,另外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3103條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1方有重大錯誤的除外。
第3104條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1年內或中斷妊娠后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要求的,不在此限。
第3105條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3十六條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不管由父或母直接撫養(yǎng),還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yǎng)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yǎng)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yǎng)問題產生爭執(zhí)不能達成協(xié)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3107條離婚后,1方撫養(yǎng)的子女,另外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1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xié)議或判決,無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1方提出超過協(xié)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公道要求。
第3108條離婚后,不直接撫養(yǎng)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外一方有協(xié)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斷探望的權利;中斷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3109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410條夫妻書面約訂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1方因撫養(yǎng)子女、照料老人、協(xié)助另外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外一方要求補償,另外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第410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xié)議清償;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4102條離婚時,如1方生活困難,另外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xié)議;協(xié)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5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4103條實行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要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行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要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行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guī)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4104條對拋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要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拋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供養(yǎng)費的判決。
第4105條對重婚的,對實行家庭暴力或虐待、拋棄家庭成員構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察,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4十六條有以下情形之一,致使離婚的,無錯誤方有權要求侵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行家庭暴力的;
(4)虐待、拋棄家庭成員的。
第4107條離婚時,1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捏造債務企圖侵占另外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捏造債務的1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外一方發(fā)現有上述行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guī)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動,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予以制裁。
第4108條對拒不履行有關扶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供養(yǎng)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迫履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xié)助履行的責任。
第4109條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背法行動和法律責任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6章附則
第510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guī)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變通規(guī)定,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區(qū)制定的變通規(guī)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
第5101條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實施。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實施之日起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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